著作權(智慧財產權)法規
依據《著作權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佈)規定(節錄):
第一章 總則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因指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送時予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九(略)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盗拷措施:指著作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暂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二章 著作
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四(略)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十(略)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之一, 略)
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重製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餘略)
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表有表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權,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餘略)
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篡改或其他方法改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18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餘略)
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力。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餘略)
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四章 製版權
第79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専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餘略)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84條
著作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85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作財產或製版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88條之1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89條
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89條之1
第八十五及第八八之害賠償請求,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同。
第90條之1
著作權人或製版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餘略)
第七章 罰則
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下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 (略)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第97條之1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第98條之1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毀之。其銷毀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99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103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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