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

雖然目前台灣的民法並沒有對「肖像」訂定明文規範,但是依據《民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佈)第二章 第18條:「人格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其中的『人格權』一詞就囊括了『肖像權』。

若末經同意而拍攝他人作為影像,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如公開散布、作爲廣告,或是超越授權範圍等)情節重大者,被拍攝者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並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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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類攝影」算不算侵害肖像權呢?

記者的訪攝影是屬於《憲法》中「新聞自由」的規範:「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

因為與公眾「知的權利」有關大法官釋字689號解釋,允許為「具正當事由」之跟追採訪,包括:一 、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二、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的維護。三、政府施政的妥當性。四、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與適任性。五、政治人物言行的可信任性。六、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的言行。

即便如此,媒體訪者仍需忖度好心中的那把尺,在「揭露事實」與「人民固有的個人之『自由權』、『身體權』、『個人資料自主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

釋字689號指出:「新聞採訪者縱為採訪新聞而為跟追,如其跟追已達緊迫程度,而可能危及被跟追人身心安全之身體權或行動自由時,即非足以合理化之正當理由,系爭規定授權警察及時介入制止,要不能謂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之意旨有違」。


参考资料:司法院大法官/大法官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en/docdata.aspx?fid=100&id=310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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