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相關法令

 

文化創意發展法(受著作權法保護)

《文化創意發展法》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51號 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自99年8月30日施行。

 

第一章

第1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 、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第21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餘略)

第23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産權或擔保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餘略)

 

第24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專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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